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陳景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3款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利息則按年息14.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3年4月1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
233,736元未清償(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3,736
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