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列之「夾鏈袋1箱」,更正為「夾鏈袋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70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尚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李鴻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第1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以105年嘉簡字第681號、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59號、第836號、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5月確定,經定刑及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5月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外面停車場其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遇警盤查,而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夾鏈袋1箱、電子磅秤1台供警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4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檢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夾鏈袋1箱、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且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夾鏈袋1箱、電子磅秤1台,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