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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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被告石文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號
4樓10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隆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台1線259.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王金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石文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