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根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後應補充記載「然因被告前因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四案),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②99年度簡字第10171號、③100年度簡字第635號、④100年度簡字第810號、⑤100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同欄第3行末至第4行「於
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於104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洗衣機1台),因已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新台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727號卷第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16頁反面),是該洗衣機1台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200元,即未扣案現金2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陳根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5日凌晨4時54分許,徒手竊取 蔡健豐 所有、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之大門外右側之洗衣機1臺得手後,將該洗衣機搬至手推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將上開竊得之洗衣機變賣得款新臺幣200元。
二、案經蔡健豐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根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健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