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 耀泓 醫學美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怡婷 被告 宋豐凱
張秀 妃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秀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妃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張秀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妃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耀泓醫學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耀泓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張秀妃相識於民國103年2月間,被告張秀妃嗣於104年1月間以被告耀泓公司欲購買醫學美容器材並允諾短期內清償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貸與。當時伊自海外歸國設立公司,公司尚處於籌備階段,手上需要大筆現金運用,故伊自103年11月17日起,每隔2、3日即自伊設於訴外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之存款帳戶內領取多筆現金置於家中,以備不時之需,至104年1月底,伊存放於家中之現金高達
6、700萬元,故伊於104年1月底先交付被告張秀妃500萬元,至400萬元部分,伊有於104年2月3日在上開高雄三信之帳戶內領取600萬元,伊將其中400萬元現金於104年2月4日在高雄市○○○路上臻鑫大樓前路邊交付被告張秀妃,伊於兩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張秀妃時,皆有要求被告張秀妃簽立借據以為憑證,惟被告張秀妃都以另有急事為由推託,伊遂於104年9月12日以電話通訊再次與被告張秀妃就該900萬元確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通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張秀妃並未否認曾向伊借款900萬元,且亦承諾按月清償,詎105年1月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張秀妃即避不見面,伊透過多方管道找尋,被告張秀妃竟於105年9月底向伊友人否認有向伊借款,又被告張秀妃及其配偶即另一被告宋豐凱於取得伊貸與之900萬元後,先後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巷○○號、屏東縣○○市○○路○段○○○號房屋,可見被告張秀妃自始即未有償還借款之意,被告張秀妃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致伊交付900萬元,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伊既已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張秀妃取得該
9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張秀妃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倘認伊與被告張秀妃間尚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伊已多次要求被告張秀妃清償,故被告張秀妃亦應返還。另被告張怡婷為被告耀泓公司之負責人,其指派被告張秀妃為執行長並提供其房屋懸掛被告耀泓公司之招牌,被告宋豐凱亦有提供自宅予被告耀泓公司使用並協助被告張秀妃及耀泓公司之經營,故被告張秀妃、張怡婷及宋豐凱間就詐欺伊而取得900萬元有意思之聯絡,係共同侵權行為,又因被告張秀妃、張怡婷分別為被告耀泓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人,故被告耀泓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秀妃、張怡婷及宋豐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秀妃、張怡婷為姊妹關係,且分別擔任被告耀泓公司執行長、負責人,及被告張秀妃之配偶即被告宋豐凱有提供名下房屋與被告耀泓公司使用等事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900萬元予被告張秀妃,被告張秀妃於
104年2月3日當天與母親及其友人一早即至高雄市大樹區佛光山參拜,一直待到下午才返回屏東市區,並無原告所謂當日至臻鑫大樓拿取400萬元一事,且被告張秀妃亦未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事後又改稱係104年2月4日交付40
0萬元借款,已前後不一。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張秀妃所指之債務,係原告篤信之命理師即訴外人 蔡其昌 與原告間之債務,蔡其昌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每月約定利息為2萬元,被告張秀妃於該次通話中係指蔡其昌之3個月利息即6萬元已託與原告同住臻鑫大樓之友人攜回轉交原告,非承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當時原告向被告張秀妃表示,欲開設油品公司,被告張秀妃認原告有資金需求,故才有見面討論之回覆。另被告張秀妃及宋豐凱新購房屋之資金來源,有出賣舊屋所得及向親友商借,與原告所指
900萬元無關,是被告張秀妃、張怡婷及宋豐凱並未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張怡婷為被告耀泓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秀妃為耀泓公司執行長。
(二)被告宋豐凱為被告張秀妃之配偶,提供房地予被告耀泓公司使用。
(三)被告張秀妃於104年5月12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建物出賣予第三人,於104年12月8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206建號之建物。
(四)被告宋豐凱於104年10月27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41建號之建物。
(五)被告張怡婷為被告張秀妃之胞妹,被告張怡婷提供其所有屏東縣○○市○○街○號房屋懸掛被告耀泓公司招牌。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借款900萬元予被告張秀妃?
(二)若原告有借款予被告張秀妃,是否係因遭被告張秀妃詐欺而借款?被告張怡婷、宋豐凱是否為共同詐欺之人?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借款900萬元予被告張秀妃?
1.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底先交付被告張秀妃500萬元,又於104年2月4日交付被告張秀妃400萬元,共借款900萬元予被告張秀妃等語,被告張秀妃則否認有借款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17日起,幾乎每2、
3日即提領40萬元或45萬元現金置於家中,遂於104年1月底交付被告張秀妃500萬元現金之部分,固提出原告於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摺影本及104年9月12日、104年11月30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149頁),惟原告雖稱因提領50萬元以上需通報,且平時習慣以現金支付,因籌備設立公司,隨時準備大量現金供支出使用等語,而證人 葉沛琪 證述原告之公司當時只是籌備處,大多以現金方式給付廠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原告當時因籌備設立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遂提領現金供使用,應屬合於常情,然原告既有籌備設立公司之資金需求,則原告所提領之現金中是否確有交付予被告張秀妃500萬元,抑或係原告用於自身公司支出,顯有疑義。
再者,證人葉沛琪證述原告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張秀妃時,證人葉沛琪並不在場,僅係曾聽原告提到被告張秀妃到原告家裡跟原告拿50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依原告所提之電話譯文內容觀之,原告雖有提及90
0萬元借據,惟被告張秀妃僅答稱「我找一下,我好像沒有拿到這個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張秀妃主動提及「假如這一攤有談成應該就有機會還你錢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張秀妃均未就借貸金額予以確認,僅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張秀妃間存在借貸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借貸金額為900萬元,是原告對於交付被告張秀妃500萬元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次查,關於原告借貸400萬元予被告張秀妃部分,證人葉沛琪證述:我有看過原告拿錢給張秀妃。104年2月初因為我請假後隔天上班,上班當天有一筆100多萬元廠商應付款項,所以我到辦公室跟原告說有一筆款項要請款,原告表示有領錢,他就從辦公室的保險箱拿了5、600萬元左右,他叫我把廠商要請款的錢算一下,再另外算400萬元,當時我有詢問他400萬元要支付何款項,是否須要用匯款方式匯給對方,原告表示應該不用,因為張秀妃小姐前幾天有跟他借款說有急用,原告1月底已經從他家的保險箱拿出500萬元現金交給她了,104年2月初當日,原告表示說張小姐會到原告自強二路的住家再跟他拿400萬元現金,並把借據還給他,大約於當日中午左右,原告叫我拿了400萬元送他一起到臻鑫大樓等張秀妃,當時車子開到時張秀妃還沒有到,我車子停在大樓前,原告下車約不到10秒左右,有一台計程車停在我車子前面,之後原告從管理室走出來並提著我剛剛拿給他的錢,就看原告把錢交給張秀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至161頁),參以原告確有於104年2月3日提領
600萬元現金,有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另證人葉沛琪係104年2月3日入境,有證人葉沛琪之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則證人葉沛琪所證述之104年2月初請假後隔日上班即為104年2月4日,可證原告係於104年2月4日交付
40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秀妃。而證人葉沛琪雖未能明確證述正確日期,惟人之記憶有限,本難要求證人對於時間能精確證述,且證人葉沛琪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相符,並就其所見聞內容能具體描述,較無虛偽甘冒偽證之可能,應屬可信。至於證人 邱春櫻林靜蘭 固證述被告張秀妃於農曆103年12月15日開車載證人2人至佛光山乙事,因已與原告交付400萬元之日期為不同日,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秀妃之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104年9月12日原告雖提及900萬元借據,惟被告張秀妃並未就金額確認,僅表示沒有拿到,故尚難據此認定有900萬元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另有提及「因為你也知道我也開了一家西班牙橄欖油公司,…那可能要一些資金看到時候再跟你討論啊。那妳有沒有辦法就是每一個月一點一點這樣子地來付?」等語,被告張秀妃回稱「可以可以,那下禮拜二我去跟你見個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於104年11月30日之電話譯文中,原告:「好好,那你現在生意作的怎樣?還好吧?」,被告張秀妃:「應該是今年會有轉機吧?」,原告:「哦,OK。」,被告張秀妃:「禮拜三又要接高鐵,因為臺北的下來談要外銷一個,…全台只有一家做,他銷歐美,現在我把他拉到臺北跟那個我其他的廠商,假如這一攤有談成應該就有機會還你錢了喔。」(見本院卷第149頁),依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原告曾向被告張秀妃表示因有資金需求,可否分期清償債務,並獲被告張秀妃允諾,嗣於兩人談話中,被告張秀妃又主動提及如果生意談成就有機會還錢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張秀妃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該債務係蔡其昌積欠原告之100萬元債務,並非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104年11月30日電話譯文前半段雖有提及 徐董 把錢拿走了等語,此部分內容固為蔡其昌之債務,然該部分之對話內容早已結束,乃由原告另關心詢問被告張秀妃現在生意做的怎樣,被告張秀妃始主動回答若生意談成有機會還錢等語,故自電話譯文之前後文語意內容可知被告張秀妃所述有機會還錢等語,應係指自身債務並非蔡其昌之債務,倘被告張秀妃欲替蔡其昌清償債務,理應於對話中說明係替蔡其昌清償,況被告張秀妃與蔡其昌並無任何關連,豈有於對話中任意表示替第三人清償債務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是以,原告因被告張秀妃有急用,而於104年2月4日交付40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秀妃,被告張秀妃事後於電話譯文中亦未否認借貸之事實並表示要清償等語,則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4日借貸400萬元予被告張秀妃,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交付500萬元現金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故原告確於104年2月
4日借款40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秀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妃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若原告有借款予被告張秀妃,是否係因遭被告張秀妃詐欺而借款?被告張怡婷、宋豐凱是否為共同詐欺之人?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張秀妃係以被告耀泓公司急需資金購買醫學美容器材為由向其借貸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張秀妃固有向原告借貸
400萬元,惟依證人葉沛琪證述係被告張秀妃向原告表示有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未能證明被告張秀妃係以被告耀泓公司急需購買醫美器材為由向原告借貸,則原告於形成同意借貸之意思表示時,自僅係因被告張秀妃表示有急用而同意借貸,並非因被告耀泓公司欲購買醫美器材而同意借貸,且縱被告張秀妃誇大其急需資金需求,仍非屬使原告陷於錯誤,自難謂原告借貸予被告張秀妃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重要影響,亦難以被告張秀妃事後拒不還款即認定係故意詐欺,況依電話譯文內容觀之,兩造於互動尚良好時,原告多次向被告張秀妃追討債務,被告張秀妃亦未表示拒絕清償,反而主動表示生意談成有機會還錢等情,足見被告張秀妃並非自始即不願償還債務,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借貸予被告張秀妃云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妃給付9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被告張怡婷、宋豐凱為共同詐欺之人,推由被告張秀妃向原告詐欺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情事等語,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張怡婷為被告耀泓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秀妃為耀泓公司執行長,被告宋豐凱為被告張秀妃之配偶,提供房地予被告耀泓公司使用,被告張怡婷為被告張秀妃之胞妹,張怡婷提供其所有屏東縣○○市○○街○號房屋懸掛被告耀泓公司招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與被告張怡婷、宋豐凱接觸,僅係被告張秀妃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耀泓公司急需購買醫美器材資金而遭被告張秀妃詐欺,被告張秀妃既無詐欺情事,要難認定被告張怡婷、宋豐凱為共同詐欺之人,況且被告張怡婷、宋豐凱分別與被告張秀妃為姊妹及配偶關係,被告耀泓公司為被告張怡婷之公司,其相互間有租賃關係或提供房屋懸掛公司招牌,亦合於常情,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張怡婷、宋豐凱與被告張秀妃係如何為共同詐欺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張怡婷為被告耀泓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張秀妃之胞妹,提供其所有屏東縣○○市○○街○號房屋懸掛被告耀泓公司招牌,被告宋豐凱為被告張秀妃之配偶,提供房地予被告耀泓公司使用等事實,即認定被告張怡婷、宋豐凱為共同詐欺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張秀妃與宋豐凱於取得借款900萬元後,先後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巷○○號、屏東縣○○市○○路○段○○○號房屋,可見被告張秀妃自始即未有償還借款之意云云。經查,被告張秀妃於104年5月12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建物出賣予第三人,於104年12月8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6建號之建物,被告宋豐凱於104年10月27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
541建號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而被告張秀妃係於93年12月2日以買賣取得屏東縣○○市○○段○○○○○號建物,嗣於104年5月12日出賣予訴外人 施怡伊施昶宇 ,於104年6月16日清償訴外人莊文龍之債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104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施怡伊、施昶宇,後於104年12月8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206建號之建物,並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另台灣銀行核撥350萬元貸款予被告張秀妃,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07年1月9日東港密字第107500001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可知被告張秀妃於104年12月8日購入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206建號之建物有貸款350萬元,且距原告所主張遭詐欺借貸之時間已有10、11月之久,足見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張秀妃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又被告宋豐凱固有於104年10月27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41建號之建物,惟台灣銀行核撥貸款1,150萬元予被告宋豐凱,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07年1月9日東港密字第107500001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且被告宋豐凱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被告張秀妃曾匯入款項,有高雄銀行10
7年1月18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700000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8頁),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宋豐凱係自被告張秀妃處取得款項後,用於購買不動產。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張秀妃、宋豐凱詐欺,被告張秀妃、宋豐凱將詐欺款項用於購買不動產,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張秀妃、宋豐凱、張怡婷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00萬元,而被告張怡婷為被告耀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耀泓公司亦應與被告張怡婷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張秀妃、宋豐凱、張怡婷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將400萬元借貸予被告張秀妃,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至於原告請求聲請對被告張秀妃測謊及向屏東市監理站調取被告張秀妃、張怡婷、宋豐凱於104年至105年間有無購車並辦理車籍登記紀錄資料,因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且民事訴訟法事件於真偽不明時,係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並非得將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測謊可資替代,是原告請求對被告張秀妃測謊顯非適法,又聲請調閱被告張秀妃、張怡婷、宋豐凱之購車資料,因被告張秀妃、張怡婷、宋豐凱並未向原告為詐欺行為,此部分之聲請已與本案爭點無涉,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已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張秀妃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秀妃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秀妃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張秀妃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妃應給付400萬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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