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4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錦昌 即好墊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2年度司促字第3813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813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邱錦昌即好墊行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權利主體既已更迭,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責等語,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相關內容表示:
「…商號並未重新申請營業許可,僅沿用原經特別程序准許之營業級別、營業場所之地址之登記並使用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繼續營業,應認該商號於名稱、負責人變更前、後,為同一主體。」似與原裁定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邱錦昌即好墊行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其與第三人 林進福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3日核發移轉對好墊行之薪資債權命令,並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祿字第64224號扣押薪資命令、移轉薪資命令均影本各1件為證。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故無從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認原主人之債務應由後手主人概括承受。查,上開移轉薪資命令上記載好墊行之負責人為 張美珍 ,然好墊行為獨資商號,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好墊行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好墊行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好墊行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邱錦昌,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原卷可稽,是張美珍即好墊行與相對人邱錦昌即好墊行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責。是以,異議人以相對人邱錦昌即好墊行為債務人而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執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相關內容,乃係針對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則該停業處分對該商號是否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是否得據以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情形,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有異,是異議人執此主張,恐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邱錦昌即好墊行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