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王小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可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一之一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之配偶,甲○○乃帛琉籍「倫敦號」貨輪之船東代表,民國108年1月2日在彭佳嶼北北東150浬海域遇險翻覆,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線上巡防艦、連江艦、桃園艦、謀星艦等艦搜救72小時後,仍未尋獲該船及甲○○,甲○○自遭遇上開海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8年1月14日艦巡防字第108000058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聞網頁、船舶進出港簽證資料、船員名單、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與就保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11日函暨所附查詢視窗列印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9年2月10日函暨所附專案搜救結果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66至67頁),俱查無其行蹤。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108年1月17日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等語,有該局109年2月10日函文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復據證人即失蹤人胞兄 陳玉暉 到庭證稱:108年1月2日凌晨4點許,伊接到失蹤人打衛星電話說船現在傾斜18度,他先想辦法救船,接下來就未再回報任何訊息,嗣早上6、7點許,公司同事接到外國海事局電話說有收到倫敦輪的緊急求救訊號,從此未再有失蹤人消息等語;失蹤人同事 吳正然 到庭證稱:伊當天上班前就有接到在搶救倫敦輪的消息,上班後有接到韓國海事局的電話,表示有接到倫敦輪遇難的信號,但沒有找到失蹤人,伊跟國家搜救隊聯繫整整72小時,但也沒有搜救發現失蹤人等語;及失蹤人同事 賴佩淇 到庭證稱:伊上班時有接到韓國電話說我們公司有船難發生,大陸地區那邊也有派搜救小組,但是過了72小時也未尋獲失蹤人,從此亦無任何消息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自堪信甲○○確已因所乘輪船於海上遇難翻覆而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1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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