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林宗民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名下財產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申請信用卡與前妻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7萬餘元,而聲請人10餘年前曾經營龍祥企業行(安裝冷氣風管),但因罹患糖尿病、腎臟癌症,手術後無法工作,無力清償債務。上開債務經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
(一)聲請人對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務合計約232,54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自卷,並經凱基銀行(最大債權銀行)彙整債權陳報在案,足以認定。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因疾病而無法工作,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在案;其每月所得僅有勞保老年給付9,788元,亦有勞動部相關證明在卷。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臺東縣(納於臺灣省之範圍內)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元×1.2)。依聲請人之上開所得,無力負擔法律推定之必要生活費用,顯示已無法維持法律保障之基本生活水平。足認定聲請人之目前財務狀況,無法在可維持法律保障之尊嚴程度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於可預期之將來清償欠款;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時,經由更生程序,擬定劃一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債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若不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將無法在其尚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