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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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吳君健
趙鈴玉 吳聿加 相對人 薛嘉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薛嘉淑為第三人 鄭為志 之配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抗告人 趙玲玉 向第三人鄭為志以及相對人二人之借款作為擔保之用。而借款金額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750萬元乃多開擔保金額;而抗告人吳君健、吳聿加則應要求為多層擔保所致,此有第三人鄭為志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日匯入款項300萬元與270萬元以及與抗告人趙玲玉間於「Line」上之對話,以及由第三人鄭為志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8日傳過來之協議書樣稿其上記載借款金額600萬元可證。又因相對人薛嘉淑為第三人鄭為志配偶同時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是以上開借款因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自始知情且參與,因其實質上為借款人一方,非一般善意第三人,是應受票據上資金關係之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利息均未載,金額7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5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抗告人趙玲玉向第三人鄭為志以及相對人二人之借款作為擔保之用;而借款金額實為60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750萬元乃多開擔保金額;而抗告人吳君健、吳聿加則應要求為多層擔保所致等語,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君鳳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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