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對於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不為預告或遏止或疏於預告或遏止,致生災害危及公眾之結果,此係屬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因其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而損及國家利益,故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其所指訴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自訴人縱受損害,亦僅為間接之被害,是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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