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3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3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強盜、竊盜、傷害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95年度易字第15
4號、94年度少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月3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199、200、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3日、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仍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2包後,先於103年8月17日下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河濱公園堤防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日傍晚5、6時許,在同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10時1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301室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其中15包《原編號1至
4、6至16》合計淨重4.52公克,驗餘淨重4.51公克,另1包《原編號5》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1包淨重15.4250公克,驗餘淨重15.312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1120公克,驗餘淨重1.0494公克,另1包淨重0.025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大麻2包(其中1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477公克,另1包淨重0.1120公克,驗餘淨重0.1015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合計淨重0.5190公克、驗後餘重0.4811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3年8月19日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
8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5包《原編號1至4、6至16》合計淨重4.52公克,驗餘淨重4.51公克,另1包《原編號5》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淨重15.4
250公克,驗餘淨重15.312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1120公克,驗餘淨重1.0494公克,另1包淨重0.025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及大麻成分(其中1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477公克,另1包淨重0.1120公克,驗餘淨重0.1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3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強盜、竊盜、傷害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95年度易字第154號、94年度少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月3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199、200、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3日、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甲基安他命、大麻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其中││││15包《原編號1至4、6至16》││││合計淨重4.52公克,驗餘淨重4.││││51公克,另1包《原編號5》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塑膠包裝袋16個│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1包淨重15.4250公克,驗││││餘淨重15.312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1120公克,驗餘淨重1││││.0494公克,另1包淨重0.025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包裝如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4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其中1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4││││77公克,另1包淨重0.1120公克││││,驗餘淨重0.1015公克)││├──┼──────────────┼────────┤││包裝如附表編號所示大麻之塑│被告所有供其包裝│││膠包裝袋2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