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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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孚佑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汪溪 (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7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99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民國(下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22,373,016元及營業成本366,066,063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350,569,603元【營業收入淨額422,373,016元x(1-17%)】。㈡列報其他損失635,984元,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固定資產報廢明細表與會計師所簽證資料不符,亦未能提示實際之報廢證明文件供核,乃核定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年5月1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5374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3年5月7日送達於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營業所:「臺北市○○○路○○號7樓」,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於103年5月
7日簽名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0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03年5月8日起算,至103年6月6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103年6月12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7頁)。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