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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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官陳阿青(殁)承受訴訟人陳艶樹訴訟代理人官清菊複代理人吳文升律師被告羅天恩
羅天椿 羅誠 羅志達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春 被告游 羅寶蓮 訴訟代理人 游宇彬 被告 林羅紅 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就被繼承人 羅錫圭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兩造就附表一所列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官陳阿青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羅豊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業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死亡,然其繼承人陳艶樹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陳艶樹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訴分割共有物而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 羅長庚羅博旗羅正雄羅名晟 、羅天恩、羅天椿、羅錫圭、 游羅寶蓮林羅紅蟳 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不動產,由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上述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財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分配,並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復具狀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 羅豊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分配等語。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又具狀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再由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分配等語。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分割遺產而主張: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末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則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應就被繼承人羅錫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由原告與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就被繼承人羅豊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等語。並先後提出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民事調整訴之聲明二狀等件在卷可考。惟綜觀原告歷次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之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爰依法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艶樹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豊三與其配偶 官阿玉 未育有子女,其父羅清池及母羅游阿菊先後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羅豊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時,應由其配偶官阿玉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游羅寶蓮、林羅紅蟳共同繼承。嗣官阿玉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依法即由其養母官陳阿青再轉繼承(官陳阿青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死亡而由原告陳艶樹繼承並承受訴訟,養父官阿本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死亡),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羅錫圭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劉秀春及子女羅誠、羅志達再轉繼承,故原告陳艶樹及被告羅天恩、羅天椿、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游羅寶蓮、林羅紅蟳均為被繼承人羅豊三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惟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准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就羅錫圭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告被告羅天恩、羅天椿、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游羅寶蓮、林羅紅蟳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陳艶樹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陳艶樹主張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後,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地登字第○○○○○○○○○○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考,堪信屬實。又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林羅紅蟳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答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依法堪信其等均已是認原告之主張。總上,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陳艶樹主張其與被告羅天恩、羅天椿、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游羅寶蓮、林羅紅蟳皆為被繼承人羅豊三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亦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
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②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豊三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原告陳艶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經斟酌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認被繼承人羅豊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為適當。
四、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陳艶樹及被告羅天恩、羅天椿、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游羅寶蓮、林羅紅蟳等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持分比例││號│其他│││├─┼───────────┼──────┼─────┤│一│宜蘭縣○○鄉○○段一六│一千四百六十│十二分之一│││七七地號│平方公尺││├─┼───────────┼──────┼─────┤│二│宜蘭縣○○鄉○○段一一│一千一百十一│三分之一│││0地號│平方公尺││└─┴───────────┴──────┴─────┘附表二┌─┬────┬─────┬─┬────┬─────┐│編│姓名│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號│││├─┼────┼─────┼─┼────┼─────┤│一│陳艶樹│二分之一│五│羅誠│三十分之一│├─┼────┼─────┼─┼────┼─────┤│二│羅天恩│十分之一│六│羅志達│三十分之一│├─┼────┼─────┼─┼────┼─────┤│三│羅天椿│十分之一│七│游羅寶蓮│十分之一│├─┼────┼─────┼─┼────┼─────┤│四│劉秀春│三十分之一│八│林羅紅蟳│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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