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劉毓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 楊金樹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黃如妙 及詹政良,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詹政良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巷及○○○道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員警上前盤查認車內有酒味,伊在未弄清楚之狀況下,被半強迫帶回警局作測試,伊在警局不到5分鐘即測試結束,員警告知伊已通過酒測,並要伊簽一些文件就可離開,惟隔天才知道員警以伊拒絕酒測對伊開罰,然伊自始至終皆未拒絕酒測,且從未酒駕,伊以為酒測是抽血檢測,並不知道當時員警要求的是呼氣檢測,現場有員警強調平衡測試及抽血檢測,且當時沒有員警告知要如何呼氣酒測,也沒有出示儀器,伊以為員警所要求的就是配合回警局,故考慮之時間也較久,並非拒絕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CIMG7214.AVI)內容顯示,上訴人經舉發員警於現場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說話、不表示意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上訴人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上訴人辯稱在沒弄清狀況下就被半強迫的帶回警局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另上訴人所稱在警局裡通過平衡感測試乙節,與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可知除汽車駕駛人已肇事而拒絕或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外,舉發機關尚無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法律依據。又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已提供礦泉水供上訴人漱口,並多次勸說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後經時逾15分鐘,已足供上訴人休息,避免因口腔酒精濃度較高致影響測試之準確性。另員警已多次完整告知拒絕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足使上訴人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上訴人雖未明白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一再保持沈默,拒絕回答員警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詢問,顯係以消極方式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最終仍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章情節明確。再者,依員警在場陳述之內容可知,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現場完成,無須至醫院進行,且儀器已經送來,並放置在自小客車的後車廂上,上訴人在後車廂上查看員警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不可能對此毫不知情。此外,上訴人查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已清楚載明係「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非抽血,上訴人應無不知酒精濃度檢測方式之可能,而員警已多次強調,如果現場拒測,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除開單舉發外,為檢視是否涉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還要回警局作平衡測試、畫同心圓等肢體檢測,如果仍未通過,始有抽血檢測之必要等語,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應可知悉現場之酒精濃度檢測方式並非指抽血檢測。況上訴人隨同員警返回警局進行平衡測試及畫同心圓等生理檢測後,仍表達希望重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取消原先拒測的舉發,惟遭員警拒絕,顯見上訴人已知悉其在舉發現場消極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業經員警舉發在案,尚與抽血檢測無關,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以:「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係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直接產生之法律效果,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屬對人民不利益處分之一種,故上開2者係屬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是原判決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所持之法律見解有誤。至被上訴人處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具有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目的,亦為行政罰法之「警告性處分」,則亦屬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對伊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伊吊銷駕駛執照,再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行為人曾於另外之違規事實中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等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嗣後方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伊於涉及本件違規事實之前,並未受有任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事,是自不符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再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利益處分之餘地,是原處分對同一行為同時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2種不利益處分,於法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方得處以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伊並無任何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等測試檢定處所之事實,伊僅係因加班緣故,稍有疲倦,故暫停巷內路邊稍事休息,伊自始至終未見到任何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伊。此外,伊並無拒絕酒測,係員警未取出酒測儀器供伊測試,員警雖多次向伊進行法律效果之告知,然伊卻始終未見員警或任何人取出測試之儀器供伊進行測試,且伊當時較為疲倦,反應自較為遲緩,嗣後卻被指稱為拒絕配合員警進行酒精測試,顯非妥適,是原判決尚有諸多法律上之爭議,且對於事實部分,亦有未依證據加以認定之違法情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
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本院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㈢經查:
1.本件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4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及○○○道口,經警攔停臨檢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測試,並告以消極拒絕酒測可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經員警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之情事,此有原處分影本、舉發機關10
2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及採證光碟等附原審卷可稽,是原審依其勘驗實施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所進行之調查及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後,認定上訴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主張「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惟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闡釋甚明。是上訴人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就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未拒絕酒測,而是員警未將酒測儀器提供與其測試,惟原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依員警在場陳述之內容可知,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現場完成,無須至醫院進行,且儀器已經送來,並放置在自小客車的後車廂上,上訴人在後車廂上查看員警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不可能對此毫不知情。……」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需伊之前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吊銷駕駛執照,本次再犯方得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凡汽車駕駛人曾經裁罰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即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亦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4.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
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方於上訴時主張當天並未見到有員警設置執行酒精測試之告示,故本件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核屬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新事實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