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大業興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宗松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月至95年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發票110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989,79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虛報進項稅額2,549,52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元,並按所漏稅額2,549,521元處5倍之罰鍰12,747,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追減罰鍰6,373,798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以:
㈠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
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裁字第419號於102年3月29日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上訴審卷第66頁),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2日起算,迄至102年5月13日(因102年5月11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2年5月13日)即已屆滿30日。然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可稽。依首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應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或送達時(於送達前確定者)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其「今所知悉得予以利用者」等情,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於法不合,更遑論是否確有其主張以「再審被告91年至95年稽核退稅資料」為名之證物存在,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繼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10紙三聯式發票,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9號於102年3月29日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原確定判決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110紙三聯式發票之情事,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關於此項再審事由再審起訴之期間,亦應至102年5月13日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於103年1月10日始提出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