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政惠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10月24日所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在案,被告並於同年1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收受該判決並經展閱後,認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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