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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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承攬被告之「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地震受災國民中小學校園重建暨九二一及一○二二地震耐震係數不足校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零738萬元。系爭工程因被告所委任建築師就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其估算製作之標單所載數量有鉅額短少之情。原告按圖施作,發現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乃依據契約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送請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認定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確實差異甚大,計有44項個別工程項目數量超出合約所定數量10%以上,加計比例增加之綜合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總計應增加之工程款為6,232,835元。原告於93年1月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據前開鑑定結論提出調解建議,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835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增加工程項目及
數量,依總價承包精神,被告已無再增加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⑵原告於92年9月24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同日發
函向被告表示「請求補貼工程合約數量不足及標單漏列乙案陳請依法補辦變更追加減事宜」等語(此有原告92年9月24日92品字第09241號函可稽),足見縱使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則其自完工翌日起已得行使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自92年9月25日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步言,縱使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翌日起算時效期間,則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自92年11月21日起算保固期間,則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21日起算2年,即94年11月20日時效完成。再者,系爭工程之爭議,原告雖曾於93年1月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中斷時效,惟調解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亦未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起訴,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⑶原告雖曾於95年6月29日以95品字第0629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然時效業已完成,無因原告再次請求給付而生中斷時效之可言。又兩造雖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爭執是否給付追加工程報酬,惟縱令兩造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原告工程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於原告得行使之日起算,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本件原告雖以其繳交保固保證連帶保證書之翌日即93年7月3日為請求權起算之時點,惟繳交保固保證書與原告行使本件報酬請求權,兩者間毫不相關,況實際上原告於92年9月24日即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求追加工程款,又於93年1月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見原告亦認為其請求權早已得以行使,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起算之時點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零738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於92年9月24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同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請求補貼工程合約數量不足及標單漏列乙案陳請依法補辦變更追加減事宜」。
四、爭執事項: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⑴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業於94年11月20經被告驗收合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該時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原告已得行使其報酬請求權。又原告已於92年7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就有關合約中工程項目漏列及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合約所定數量10%以上部分辦理變更造加減,又於93年1月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應對系爭工程鋼筋價格暴漲及對工程合約數量不足、標單漏列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合約價金945萬4千4百2十4元,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函文及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並無無法行使本件報酬請求權之情事,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自93年1月9日即得開始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3年7月3日起算,委無可採。
⑵原告本件遲至95年12月15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2,835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遲至鑑定完成、辯論終結前之97年8月26日始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因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用32萬4千元由勝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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