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彩芸 (原名 孫照月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孫彩芸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 孫明福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
101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民事確定判決)計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前一日即110年7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日
期條戳)總額為111,98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較諸系爭
遺產總額為3,933,262元(參見本院卷第69頁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按孫彩芸之應繼分比例為1/5,計算孫彩芸之應繼
分價額為78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若原告獲勝
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實現利益111,980
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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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參見遺│
│ │ │ │產稅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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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權利範圍:全部。 │ 1,7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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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忠孝│ 43,200元 │
│ │ │二路116巷25弄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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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28,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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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 │ 77,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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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儲金 │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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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6股。 │ 4,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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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現金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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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 3,933,2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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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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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 計算式 │
│ │(新臺幣)│ (民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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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33,103元│計息本金30,7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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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息│77,727元│自96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30,713×(8+96/365) │
│ │ │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50,477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713×(5+334/365) │
│ │ │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7,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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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費用│ 1,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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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11,980元│33,103+77,727+1,150=11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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