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
原告 黃泳淇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 律師
被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23034號),惟系爭本票雖由原告所簽名,然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簽,因原告向經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簽系爭本票為擔保,從每星期薪資報酬中扣還借款,業於民國106年間清償完畢,但因公司拆夥,只拿回清償資料,沒拿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票據做成時未記載發票日,係他人嗣後自行記載,應為無效,被告不得行使票據債權。縱認系爭本票有效,因發票日為106年2月間,至109年2月即罹於時效,原告至109年9月間始收到被告存證信函,時效已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於108年7月間由訴外人 顏彙蘋 因償還債務而交予被告,以抵充債務,原告既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不得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
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已有發票人簽名,並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並有第三人顏彙蘋背書之印章,且原告亦自承除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外,系爭本票正面之其餘資料均為原告所寫等情,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應屬非常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況參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經紀公司為借款擔保,並自每週薪資中扣抵借款,果若原告簽名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其經紀公司而未授權該公司填寫發票日,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該公司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殊難採信,堪認原告若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者,其於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經紀公司時,亦應有授權其經紀公司或他人填載為有效票據無訛。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卷第55頁),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係107年2月9日,而被告係於109年9月23日提示,並於同年12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34號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到期日起算尚未滿3年,其票據上權利尚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第三人顏彙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本件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為抗辯,是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黃泳淇
106年2月9日
4萬元
107年2月9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