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28號

原告台北市中央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告 王美玲 (即被繼承人 陳月鳳 之繼承人)

王志明 (即被繼承人陳月鳳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東 (即被繼承人陳月鳳之繼承人)

被告 王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曼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由被告王曼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曼玲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3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曼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曼玲邀同被繼承人陳月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3月12日向原告(原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中央儲蓄互助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王曼玲與連帶保證人陳月鳳自98年4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本金23萬9,598元未清償,又陳月鳳於90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王志明、王志東、王美玲及王曼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王志東、王美玲、王志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曼玲連帶給付原告23萬9,598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志明、王志東、王美玲(下稱王志明3人)則以: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月鳳之簽名為陳月鳳親簽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王曼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曼玲邀同被繼承人陳月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乙節,固據提出借據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惟被告王志明3人既否認上開借據中陳月鳳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曼玲向其借款60萬元,自98年4月19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本金23萬9,598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月鳳於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王志明3人於繼承後,應與王曼玲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陳月鳳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然為被告王志明3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月鳳之簽名並非陳月鳳所親簽等語。查,經本院將系爭借據、及陳月鳳分別於臺北○○○○○○○○○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立帳申請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印鑑卡,送請鑑定系爭借據中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陳月鳳」簽名與上開印鑑申請書、印鑑卡上之陳月鳳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86年3月12日之借據中連帶保證人『陳月鳳』筆跡為甲類筆跡,陳月鳳於臺北○○○○○○○○○申請印鑑登記書之簽名筆跡、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印鑑卡正卡之簽名筆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申請書之簽名筆跡、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開戶資料之簽名筆跡為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706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41-145頁),足認系爭借據上「陳月鳳」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陳月鳳親筆書寫,陳月鳳並無為被告王曼玲為連帶保證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據非陳月鳳親自簽名,原告不得向陳月鳳之繼承人主張等情,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曼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曼玲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曼玲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銀行查詢手續費   500元

合    計      3,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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