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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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甲○○
乙○○○
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
1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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