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昭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勘信為實。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960,000元,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比例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055,573元之約46.7%(計算式:960,000元÷2,055,573元=0.467),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再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
9元計算,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10,000元,其餘額為80,000元,已略低於上開9,829元之標準,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0,000元更生方案,已盡其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又查上列債權人中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有同意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本件債權表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公告,並將債權表正本送達予債務人與債權人,並自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未經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異議,此有送達回執附卷足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債務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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