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吳國正
吳張麗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安 和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再審被告 蕭棟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4日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雖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3號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