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梁永明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在高雄市○○區○○街三四三之二號住處,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係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安非他命及殘有安非他命之物,除為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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