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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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香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萬香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萬香蘭並應賠償 林金輝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萬香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林金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4萬2,000元(此金額包含雙方前此所有的債務糾紛,含借款,但不限於借款),其中1萬2,000元已給付完畢,餘額3萬元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被告萬香蘭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香蘭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受僱於林金輝所出資開立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好味道牛肉麵店」,負責收帳、開單、管理外場及清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下班時,將上開期間內營業所得扣除支出後所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近1萬元之現金攜回後,即向林金輝表示離職,而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萬香蘭未依約於翌(14)日至店內與林金輝對帳並逃逸無蹤,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萬香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106年3月13││││日最後上班日下班時將店││││內近1萬元之現金攜回而││││未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輝、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張明訓 之證述││├──┼────────────┼───────────┤│3│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好味道│同上│││牛肉麵營業額」記帳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萬香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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