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煒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煒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煒杰於Z0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擔任美術老師,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OO000教室內,趁美術課下課時,假藉欲了解學員即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學習目的為由,要求A女留下討論。A女應允後,將隨身包包放置教室後方桌子上,劉煒杰便趁A女放包包時,將教室門關上,而後與A女交談數語,即伸手將A女抱住,親吻A女臉頰,並親吻A女嘴巴,將舌頭伸入A女口內,見A女欲反抗,即以右手將
A女頭部壓制於其左肩,並以左手撫摸A女上背部至臀部上緣;A女欲將頭轉開,身體往後靠,以防止劉煒杰親吻,劉煒杰仍施強力將A女頭部扳正復強吻A女,並將舌頭伸入A女口內,A女即以身體左右扭動、往後靠試圖掙扎抵抗,劉煒杰仍以勃起之生殖器,隔著牛仔褲磨蹭A女左大腿,A女見狀因驚嚇而不敢有所行動,劉煒杰即持續親吻A女嘴唇,並將舌頭伸入A女口內,而以前開強暴方式猥褻A女得逞後,始罷手將A女放開。A女擺脫劉煒杰控制後旋即拿起包包衝出教室,搭乘電梯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煒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公開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5至43頁、第81至8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OO、陳OO、黃OO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與前開證人林OO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本件犯罪事實之對話截圖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5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數次親吻、舌吻A女及以手撫摸、以生殖器隔著牛仔褲磨蹭A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身慾念,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美術教師,月收入僅新臺幣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4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公開卷》二第29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雖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得告訴人宥恕之情,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希望不要緩刑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0、29至30頁),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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