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希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希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希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 李孝壯 所受傷害,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59號被告陳希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騎乘,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以其左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李孝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使李孝壯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孝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陳希柏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且有過失。│├──┼────────────┼─────────────┤│2│告訴人李孝壯之指訴│全部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車禍現場情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後勘查車輛之照片││├──┼────────────┼─────────────┤│6│臺北市○○○○○道路交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7│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云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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