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告人和田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 蕭雅如 即佳穩工程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核發之98年司促字第15430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先於同年月17日向抗告人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樓(以下稱系爭安和路地址)為送達,並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復又於同年7月6日向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臺北市○○路○段○○○巷9之1號(以下稱系爭石牌路地址)再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9、22-26頁)。抗告人主張,伊公司自93年6月起即搬離系爭安和路地址,並於系爭石牌路地址繼續經營業務,伊營業處所事實上已變更,系爭安和路地址現為他人經營ICHI日式居酒屋等情,業據其提出ICHI日式居酒屋網頁資料在卷為證。證人即抗告人前承租系爭安和路地址之出租人甲○○於本院證稱:「(台北市○○區○○路2段40號1樓房屋,你之前是否有租給和田門公司?)租約是90年到93年,只租過這一次。
」、「(後來為何有和解書?)…他要提前終止租約。」、「(什麼時候點交?)93年8月的時間。(點交完,招牌有清掉?)應該有處理掉。」、「(下一個租給誰?)一個經營日本居酒屋的女人,一直到目前為止都還在承租中,已經5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頁),足認抗告人自93年8月與證人甲○○終止租約後,即搬離系爭安和路地址,自難認該址於本件為送達之98年6月17日仍為抗告人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自屬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嗣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即系爭石牌路地址為送達,於98年7月6日由受僱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首開20日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受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
7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告屆滿(同年月26日為例假日應予扣除),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未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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