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君翔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徐梓榮(原名 徐浩博徐紹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內第貳行關於「法官侯弘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莊維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二、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內,將第二行誤載為「法官侯弘偉」部分,致與原本中關於該行之記載為「法官莊維澤」乙節不符,要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莊維澤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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