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謝明勳 相對人祥豐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承書 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祥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另一董事OOOO已死亡,又聲請人提起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事件受理中,因該事件中,無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另一董事OOOO於109年間已死亡,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OOOO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基此,參諸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承書律師具有法律專長,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李承書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