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確有錯誤,在社會穩定度欄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評估為「有」,計分為5分,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父親已過世,母親及兄姊均無藥物濫用情形,故該項評估認定聲請人家人有藥物濫用情形,令人感到費解。㈡評估醫師既評估聲請人家人有藥物濫用情形,檢察官亦片面認定前項所述情形,評估醫師及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㈢檢察官及評估醫師未能舉證聲請人家人有濫用藥物情形,懇請庭上明察。而原裁定之計分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聲請人之評分總分,爰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110年毒抗字第1261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11日,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於110年7月23日依同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動態因子部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合計3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冷氣排水」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合計5分;動態因子部分: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共計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總計57分、動態因子總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毒抗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四、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關於聲請人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社會穩定度」項目中,2-1家人藥物濫用情形,是否確有評估標準紀錄中所記載家人「有」藥物濫用情形而計5分,經本院向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函查後,經法務部○○○○○○○○以110年10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000249260號函說明:「查該員之社會穩定度欄之家人藥物濫用,本項家人之定義,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2等親(即手足),嗣經北所2位特約精神專科醫師依據個案自陳資料及臨床評估後判定該員係有家人藥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觀諸上開函文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其支持系統欄5.家族表亦明確劃記聲請人之41歲胞兄曾有安非他命之施用情形,則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該項家人濫用藥物部分評估為「有」而計分5分,自非無據。
五、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內容,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其他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聲請人既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3分,判定聲請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除爭執勒戒處所關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外,均未敘明本院110年毒抗字第1261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