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非訟代理人 胡秀敏 相對人 陳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7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136年6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定。
(八)相對人:陳俊任。嗣相對人陳俊任於96年6月28日邀同訴外人 陳素月 為普通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7月5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6年12月5日起即未繳納,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42,15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三、本院於107年5月31日通知相對人陳俊任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名間鄉│北大庄││932│空│2502.19│全部│陳俊任││││││││白││││└──┴───┴────┴────┴────┴────────┴─┴─────────┴──────┴──────┘┌────────────────────────────────────────────────────────────────┐│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46│大岩巷2之5號│北大庄段932地│農舍、加強磚造│ㄧ層:145.15、二│陽台:13.82│全部│陳俊任││││││號│、2層│層:135.55、屋頂│││││││││││突出物:16.1、合│││││││││││計:296.8│││││└──┴───┴───────┴───────┴───────┴────────┴───────┴───┴──────┴─────┘※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