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林俞鳳 相對人 陳春寶 利害關係人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春寶(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俞鳳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春寶之監護人。
指定陳建廷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春寶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春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俞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春寶(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自106年12月25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陳建廷(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3件、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及聲請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吳佩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陳員 (即相對人)呈現臥床狀態,呼吸器、鼻胃管及尿布使用。可有自發性睜眼,對聲音能有注視反應,無法認得家人,無言語及聲音之表示,左側肢體有力,有自發性動作,然無法遵照指令動作,無法坐起、翻身及站立。⒉血液、生化檢查(近3個月的該院抽血報告):血色素10.8g/dL、鉀離子2.7mmol/L、白蛋白2.9g/dL皆偏低,凝血酶原時間
14.8偏長,其餘無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顯示為中至重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陳員躺床,鼻胃管、尿布及呼吸器使用,對叫喚可睜眼,能有眼神注視,無法認得家人(問陳員兒子是哪位?陳員無反應),無語言表達,無法遵照簡單指示動作(請陳員舉手、腳,陳員無法配合動作)。評估採行為觀察及與家屬會談方式來完成。因陳員無語言表達,無法遵照簡單指示,無法遵從指令,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5分(認不出人,鼻胃管、尿布使用,臥床,無法站立),顯示陳員在一般認知功能處於極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陳員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的協助照顧。⒌精神狀態檢查:陳員呈臥床狀態,呼吸器、鼻胃管及尿布使用。於評估時可有自發性睜眼,眼神注視電視,對聲音可有注視行為,然對問話無反應,對家人的叫喚及問話亦無反應(案妻、案子);表情平淡,無情緒起伏;無言語及聲音之表示,其思考、知覺及定向感無法測知;左側有力,可有自發性動作,會有抓握反應及將物品(非食物)往嘴送等退化行為,無法依照指令動作,無法翻身、坐起身或站立;大小便失禁,尿布使用。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腦梗塞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右側偏癱與語言喪失及呼吸器依賴之患者。目前陳員呈現臥床狀態,呼吸器、鼻胃管及尿布使用;不識得家人、無語言及聲音之表示及回應,亦無法依照指令動作,其思考及知覺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之,認為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宜持續接受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7年6月12日投醫精字第107000537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春寶之妻,兩人間無育有子女,而聲請人任職於高爾夫球場,健康良好,有經濟能力,目前亦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醫療、生活起居等相關事宜,且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陳建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春寶之子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建廷同意,業據陳建廷到場 陳明 綦詳等情,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陳建廷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建廷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