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90號原告 林子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確認債務人 林金鴻 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執行事件分配案款債權之數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則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