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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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 律師被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亦有規定。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之營業所在桃園市龜山區;被告張志榮之住所則在新北市蘆洲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張志榮擔任上櫃公司即被告英格爾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定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且其所為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其現仍繼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顯有不適任情事,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張志榮董事職務之訴訟等旨,足認原告係對於經營英格爾公司之張志榮,因有關英格爾公司業務之不法行為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