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上訴人 蔡惠珍 被上訴人 林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上訴人則於同年月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