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 陳淑姿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複代理人 楊禹謙 律師被告 陳國財
陳淑端 陳國榮
陳淑金
陳國源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銘 被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陳淑姿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麗容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國財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追加陳淑端、陳國榮、陳淑金、陳國源、陳淑慧、陳國銘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陳國財應將被繼承人李麗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回復由被繼承人李麗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正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麗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割;復於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為正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麗容與訴外人 陳朝良 二人為夫妻,育子女有陳淑端、陳國榮、陳淑金、陳淑姿、陳國源、陳國財、陳淑慧、陳國銘等8人,訴外人陳朝良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李麗容於111年7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上開8名子女,其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李麗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但遭被告陳國財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擅自處分、使用,經原告多次要求分割遺產,被告陳國財均不予理會,爰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麗容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國財、陳淑端、陳國榮、陳淑金、陳國源、陳國銘:被繼承人李麗容其遺產皆為銀行存款及現金,經原告與被告等討論遺產管理事宜後,同意由原告與被告等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被告陳國銘提領遺產,提領後交由被告陳國財代為管理。遺產委由陳國財代管,並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外勞費用及身後喪葬費《含復國寺合爐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80元》共計271,434元;以及住宿費用7,200元、前阿嬤骨灰罈更新費31,500元, 陳氏 總牌及佛祖龕遷出安置費140,000元等費用,應由遺產抵扣後再予分割。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源向被繼承人李麗容借款140萬元部分,被告等無所知悉,無從判斷事實真偽。而遺產代管人即被告陳國財前經被告等同意,於112年7月30日自遺產中匯款予原告150,000元,又於113年2月29日匯款予原告99,867元,合計原告己取得遺產249,867元,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其拋棄一切繼承權利,所有遺產及相關費用應由其餘被告及原告按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282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麗容於111年7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應足認定,是參照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李麗容之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得依法隨時請求分割。
⒉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麗容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惟原告就其中編號5號所示「陳國源生前向被繼承人李麗容借款1,400,000元之借款債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3及5-6,本院卷第35頁),繼承人李麗容之遺產應尚有良發商店之投資款40,000元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50股,原告起訴時雖未主張此部分之遺產併予分割,但無證據證明全體繼承人有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之協議,參照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遺產併予分割。另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衛福部補償費100,000元,雖未登載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業經到庭之被告表示不爭執該款項為遺產(本院卷第247頁),而被告陳淑慧則具狀表示拋棄繼承,足認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衛福部補償費100,000元,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並無異議。是本件被繼承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⒊到庭被告抗辯被告陳國財前經被告等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3
0日、113年2月29日自遺產轉款150,000元、99,867元(合計249,867元)與原告,且經原告自認在卷,足認原告受領之上開款項本屬遺產,原告於未分割遺產前先受領,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先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另到庭被告抗辯遺產應扣除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外勞費用及身後喪葬費(含復國寺合盧費用共230,080元)合計271,434元;以及住宿費用7200元、前阿嬤骨灰罈更新費31,500元,陳氏總牌及佛祖龕遷出安置費140,000元等費用,然除上開271,434元業經原告同意由遺產扣除(具本院卷第253頁原告民事陳報狀),且該費用確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由遺產支付外,其餘住宿費用7200元、前阿嬤骨灰罈更新費31,500元、陳氏總牌及佛祖龕遷出安置費140,000元,均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從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⒋至被告陳淑慧雖具狀陳明拋棄繼承,但查無本院受理其拋棄
被繼承人李麗容遺產之聲明,難認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依法其仍為本件繼承人,爰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翔雲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1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141,588元定期存款:156,583元2郵局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371,907元定期存款:第一筆207,622元第二筆156,199元3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408,718元定期存款:第一筆50,000元第二筆350,000元第三筆200,000元4衛福部補償費100,000元5公保補助款91,470元6勞保喪葬補助款137,400元7庫存酒品出售價金56,900元8外勞基金結餘341,328元9陳國源生前向被繼承人李麗容借款1,400,000元之借款債權1,400,000元總計4,124,715元附表一之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1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141,588元定期存款:156,583元2郵局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371,907元定期存款:第一筆207,622元第二筆156,199元3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408,718元定期存款:第一筆50,000元第二筆350,000元第三筆200,000元4衛福部補償費100,000元5陳國源生前向被繼承人李麗容借款1,400,000元之借款債權1,400,000元總計3,497,617元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1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141,588元定期存款:156,583元左列編號1至4號加總金額為2,142,617元,扣除已支付之喪葬費用271,434元後,共計1,871,183元。前開數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可分得233,898元,不足1元部分,則為求簡化爰酌定由原告分得款項內扣除。是原告應分得233,897元,被告等各分得233,898元。又如有孳息亦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中華郵政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371,907元定期存款:第一筆207,622元第二筆156,199元3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408,718元定期存款:第一筆50,000元第二筆350,000元第三筆200,000元4衛生福利部補償費100,000元5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50股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良發商店之投資40,000元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淑端左列8人之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陳國榮陳淑金陳淑姿陳國源陳國財陳淑慧陳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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