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被告林韋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因無例外裁判上一罪併案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干云豪所受傷勢嚴重,惟被告林韋亦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按僅有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理賠金),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未考量此節,科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無例外裁判上一罪併辦情形,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依卷附相關供述證據及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水電、司機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宜,業經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中,不影響本件科刑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主辦)
法官文家倩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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