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芳福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六一六九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6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07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811元〔92,075元5%3
年=13,81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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