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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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輝騰
代 理 人 許義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三
六九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
簡字第一0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簡字第107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3
年=4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