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262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豪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葉子祺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葉子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葉子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人請求其連帶清償貨款,惟未盡表明請求依據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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