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俊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完成心理輔導與治療共貳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俊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64G記憶卡
1張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賴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宇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與告訴人簡○璇、朱○琦及鄭○晴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故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105年2月22日與告訴人簡○璇、朱○琦及鄭○晴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另審酌被告患有嚴重焦慮狀態,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而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建議應持續於精神健康治療場域追蹤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完成心理輔導與治療共20小時,以勵自新並預防再犯。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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