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肆│104年8月│臺灣士林地方│104年│臺灣士林地方│104年││││月,如易科│30日12時許│法院104年度│9月22│法院104年度│10月26││││罰金,以新││湖交簡字第71│日│湖交簡字第71│日││││臺幣壹仟元││9號││9號│││││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毒品│月,如易科│14日19時許│法院104年度│3月28│法院104年度│4月12││││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往│易字第1679號│日│易字第1679號│日││││臺幣壹仟元│前回溯96小││││││││折算壹日│時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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