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譽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譽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譽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對警務人員之取締標準心有不滿,竟口出穢言,妨害警察人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有詐欺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自稱已向受辱警員致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被告徐譽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恩於民國105年5月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亨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林堯林 警攔查,詎徐譽恩明知員警林堯林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拒絕出示證件,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辱罵員警林堯林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譽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林堯林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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