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9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七號裁定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IU○○二七一九;附第五期息票),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核與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37號民事裁定提供之如
主文欄所示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