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志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緩起訴確定;復於103年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告馬志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住宅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翌日(即28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0號林厝派出所,欲向警備案之際,為值班員警發現馬志聰渾身酒氣,對之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104年11月28日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