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號
105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44、10754、10930號及105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合併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統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沙拉油桶壹個及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瑞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洪坤晶 等人財物。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警方受理報案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電磁記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另附表編號5部分,因林瑞統行跡可疑,經 余金松 於民國105年1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林瑞統竊盜所用工具沙拉油桶1個、水管1條及竊得之汽油1.2公升(汽油1.2公升業已發還 林清來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洪浩庭 、證人即被害人洪坤晶、 吳嘉菱 、林清來、證人余金松於警詢之證述。
(三)竊盜案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四)扣案之沙拉油桶1個及水管1條。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拘役55日,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1、3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4、5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竟仍未見醒思,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大;暨考量本案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沙拉油桶1個、水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附表編號5汽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林瑞統於104年7月7日凌晨1時4分│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手竊取洪坤晶所有放置在攤位│壹日。│││上之西瓜1顆。││├─┼───────────────┼────────────────┤│2│林瑞統於104年9月18日凌晨1時19│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旁,徒手竊取吳嘉菱所有放置在攤│壹日。│││位上之柚子4顆。││├─┼───────────────┼────────────────┤│3│林瑞統於104年9月21日凌晨2時24│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旁,徒手竊取吳嘉菱所有放置在攤│壹日。│││位上之柚子5顆。││├─┼───────────────┼────────────────┤│4│林瑞統於104年11月4日凌晨0時54│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街47號前,徒手竊取洪浩庭所有放│日。│││置在攤位冰箱內之虱目魚1條、沙││││梭魚5條、軟絲2隻、白蝦半盒。││├─┼───────────────┼────────────────┤│5│林瑞統於105年1月8日凌晨1時10分│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芳苑鄉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湖路王功段442號前,徒手打開林│日。扣案之沙拉油桶1個及水管1條,│││清來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油箱,│均沒收。│││用其所有之塑膠水管放入機車油箱││││內抽取汽油1.2公升至其自備之汽││││油桶,得手後將沙拉油桶及塑膠水││││管放置腳踏車籃內而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