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銘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4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號之1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6日20時許,在同上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7日上午6時3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銘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51、57頁),其於104年3月7日在警局接受採尿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審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已婚,父母親年邁,還有一個智能不足的哥哥需其照料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遇到在關的時候的朋友,那個朋友拿給伊,故而施用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57、5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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