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7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建樺 (原名 沈國翔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沈建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沈建樺前與第三人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豐公司)立約,並選擇分期付款方式,由績豐公司向聲請人申請核准系爭契約,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約定將買賣標的價金全部撥付績豐公司,聲請人並同時受讓績豐公司向相對人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由於相對人未依期履行,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新臺幣50,950元及其利息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聲請人並非申購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沈建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因之,聲請人與沈建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惟聲請人並未依首揭之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故債權讓與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難認係合法債權受讓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故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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