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陳建利 相對人張 謝慶香
陳明章 陳財弘 陳明耀 吳寶堂 尤永昇 陳東明 鐘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陳建利、陳明耀及尤永昇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度彰簡字第306號判決,相對人 張謝慶香 、陳明章、吳寶堂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陳建利、陳明耀及尤永昇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陳明耀、尤永昇及陳明章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耀、尤永昇及陳明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000│陳建利│├─────┼─────────┼──────┤│地政規費│19,555│陳建利│├─────┼─────────┼──────┤│鑑定費│70,000│陳建利│├─────┼─────────┼──────┤│二審裁判費│1,500│陳明章│├─────┼─────────┼──────┤│地政規費│11,555│陳明章│├─────┼─────────┼──────┤│地政規費│9,830│陳明耀│├─────┼─────────┼──────┤│鑑定費│69,000│陳明耀│├─────┼─────────┼──────┤│地政規費│36,600│尤永昇│├─────┴─────────┴──────┤│合計:219,040元││陳建利預納90,555元││陳明章預納13,055元││陳明耀預納78,830元││尤永昇預納36,60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應賠償│應賠償│應賠償│││負擔比例│之訴訟│陳明耀│尤永昇│陳建利││││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張謝慶香│80000分之│5,528│2,046│324│3,158│││2019│││││├────┼─────┼───┼───┼───┼───┤│陳財弘│80000分之│70,498│26,098│4,128│40,273│││25748│││││├────┼─────┼───┼───┼───┼───┤│陳明章│160分之45│61,605│17,973│2,843│27,735│├────┼─────┼───┼───┼───┼───┤│陳明耀│160分之15│20,535│---│---│---│├────┼─────┼───┼───┼───┼───┤│吳寶堂│80000分之│5,517│2,042│323│3,152│││2015│││││├────┼─────┼───┼───┼───┼───┤│尤永昇│8分之1│27,380│---│---│---│├────┼─────┼───┼───┼───┼───┤│陳東明│16分之1│13,690│5,068│802│7,821│├────┼─────┼───┼───┼───┼───┤│鐘東楠│16分之1│13,690│5,068│802│7,821│├────┼─────┼───┼───┼───┼───┤│陳建利│80000分之│597│---│---│---│││21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219,04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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